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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育保险支付标准1、根据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》(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) 第二十九条规定,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、探亲假、婚丧假、晚婚晚育假、节育手术假、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、产假、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、男方护理假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,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。2、根据《南京市贯彻<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>的实施意见》(宁政规字〔2014〕10号)第十八条规定,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,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,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;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,用人单位不得截留。 |